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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等九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街**号。因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号,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姜某某镇姜某某村600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等九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云鼎国际1007室、502室建立工作室,招聘被告人杨某某(组长)、赵某某(组长)、罗某某(组长)、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王某甲、烟某某、“小胖”(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聊天软件“飞机”的聊天群被发布广告,吸引客户购买购买个人信息。招聘被告人王某乙(组长)负责汇总销售人员上报的客户指定抓取网站网址,并报给王龙军,由王龙军将抓取到的数据发给被告人王某丙(技术员)进行筛选,再由被告人王某丙将数据发送给销售人员出售给客户。被告人王某丙不在岗时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将数据发给销售人员。

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工作室的招聘工作,工资发放及物业水电费用缴纳等后勤事项。组长负责组员的业务培训及工作业绩的统计工作。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某等人违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达人民币65万以上。现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约1.68万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12.3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19251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289952条。被告人赵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约1.13万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至少9800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6.8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87608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12351条。被告人鲍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至少1.15万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16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21072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115492条。被告人刘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至少7600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4.6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29537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104969条。被告人张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约1.3万元,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12319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85391条。王某甲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20271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37994条。烟某某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至少人民币4.1万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1499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98868条。“小胖”在职期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9394条、(包括电话号码,网址或APP名称)11416条。被告人王某乙在职期间,共获利约为9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共获利约19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被告人罗某某的电脑中。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经退出赃款2.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1.6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0.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部分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考勤表、暂扣款凭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等九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违法国家规定,结伙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鲍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被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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