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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排右边第**号,**食品厂合伙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对面私房,**食品厂合伙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食品厂员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江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食品厂及**鲜湿调制米粉厂于2018年11月由黄某某及被告人江某甲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食品厂主要生产豆制品,黄某某占股60%,江某甲占股40%,**鲜湿调制米粉厂主要生产冷粉,黄某某占股40%, 江某甲占股35%,杨某某占股25%。2019年7月,黄某某退股,其股份由江某甲全部收购。两厂均位于浮梁县**镇**村,厂名挂牌为“**食品厂”。

被告人江某甲主要负责**食品厂的各项管理工作及部分冷粉的销售,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食品厂部分冷粉的销售,被告人江某乙系**食品厂的员工,负责冷粉的生产及部分冷粉的销售。2019年7月,为防止生产的冷粉变质,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来历不明的“保鲜剂”,在不了解“保鲜剂”成份的情况下,随意将“保鲜剂”添加于冷粉的制作。被告人江某甲作为**食品厂的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杨某某从网上购入不明成份的“保鲜剂”,仍指使被告人江某乙在生产冷粉的原料里添加“保鲜剂”。该保鲜剂无任何标识,同时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保质期、有效成份,联系电话等,属三无产品。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江某乙也未对添加保鲜剂的冷粉进行过任何检测。经检测,该保鲜剂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07%(编号SHP062912) ,检出硼酸量为192mg/kg(报告编号SHF062915)。

2019年9月7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江某甲车上准备销售的冷粉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分别为0.08g/kg(报告编号SHF053239)和0.043g/kg(报告编号SHF053240),检出硼酸量为79.2mg/kg(报告编号SH1065149),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9月7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杨某某三轮车上准备销售的冷粉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033g/kg(报告编号SHF053237) ,检出硼酸量为147mg/kg(报告编号SHF054994) ,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9月8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江某乙准备销售的冷粉抽样送检,经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11g/kg(报告编号SHF053238) ,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硼酸属《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中的非食品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江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江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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