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三洞”,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西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9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2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警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被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假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星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重审,2020年4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张”,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号院**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姜某乙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徐某甲(另案处理)怀疑吴某某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其投资,遂召集被告人江某甲、郭某某、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衢州市紫荆西路138号公司内商议要查明吴某某真实身份并要回钱款,并安排被告人江某甲购买仿真手枪。7月6日8、9时,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奥迪Q5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姜某乙在衢州市上街62号柯城农商银行附近路段接到吴某某,车辆行驶至衢州市西区盈川东路与盈川小区3区路口时被告人姜某乙从副驾换至后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乙一同用黑布将吴某某头蒙住压低并持械具威胁。随后,吴某某被带至事先安排好的衢州市柯城区上彭川村和苦竹岗村交界处一废弃小屋,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等人蒙在现场等候,其中部分人员持有关公刀。被告人江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等人将吴某某带进小屋后逼迫其说出真实姓名,并于11时左右被带至其位于衢州市天和家园39-9号的公司内继续看管。途中,被告人江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由被告人姜某甲召集徐某乙、江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在公司外看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姜某甲则先到公司等候,之后随被告人江某甲在办公室内逼迫吴某某还钱。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打了吴某某一巴掌。次日午后,吴某某从黄某某处骗得28万元交给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徐某甲收到钱后同意上述人员离开公司。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姜某乙的某某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姜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24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姜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乙、张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姜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甲、姜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姜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姜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