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楼*号,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楼*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8日因在缓刑期间脱离监管,被平潭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拘役6个月。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甲(同案已判决)经全国车管业务群(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业务的串串群)认识,后在福建省晋江市见面,期间江某甲明确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自己可以处理机动车驾驶证违章被扣满12分需要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业务,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本人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不需要参加七天理论和考试就能取得《满分学习成绩单》,恢复机动车驾驶资格。
201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江某某收集桂某某等17名福建籍需要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后将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份证信息提供给江某甲,江某甲将信息提供给在达州市的杜某某(同案已判刑),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车管所职工谢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的帮助下,由杜某某、蒋某某等负责组织达州本地人作弊代替福建籍机动车驾驶员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车管所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在取得《满分学习成绩单》后,杜某某通过邮寄和微信拍照的方式将《满分学习成绩单》告知江某甲,江某甲又通过邮寄和微信拍照的方式告知江某某,江某某又告知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考生,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确认满分学习成绩单后,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向江某某支付报酬,江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江某甲支付报酬,江某甲又向杜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报酬,杜某某又向车管所内负责组织作弊的谢某某、陈某某支付报酬。其中每作弊让一名福建籍机动车驾驶员取得《满分学习成绩单》,江某某收取满分学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10000元到11000元的费用,江某甲又收取江某某9500元、10000元、10500元不等费用,其中江某某共计非法获利8000余元。经调取同案犯江某甲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张某某微信账户先后17次共向江某甲微信转账164500元的满分学习考试作弊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同案犯杜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甲等人相互勾结,跨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于2018年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在脱离监管,于2018年11月8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拘役6个月,后江某某在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德胜
检察官助理:冯昆山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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