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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购买新手机号码、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平台冒充新用户,骗取该平台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平台系该公司运营的送餐软件,公司后台经查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冒充该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刷单骗取首单补贴款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

5.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经被告人江某某辨认,证明其使用首单优惠替他人订餐并收取钱款的事实。

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了冒充“**”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黎 

检察官助理 郑宝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12335****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律援助律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张嘉伟,联系电话1381852****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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