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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介绍花呗刷额度的兼职为由,利用微信、支付宝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仇某某3,000元、900元、10,000元、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其等通过微信添加一名好友,该好友介绍其等做花呗刷额度的兼职,后其等向该好友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钱款,分别被骗3,000元、900元、10,000元、6,000元。

2.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照片、转账记录证实,四名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仇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在案的手机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江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

6.《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8.被告人江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三册、鉴定意见书三份。

3.赃证物品清单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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