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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88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黔县人,家住安徽省黟县**乡**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至9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利用“Axtw1888”“kalu1lerhao”“yw1tjr1212”等微信号,假借帮助被害人梁某某办理贷款,多次以利息、办证费、跑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1950元,犯罪所得被江某某用于挥霍。

2019年9月9日,江某某在安徽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8500元,被害人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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