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组,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巷**号。2008年2月29日,因抢劫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冒充女性在“陌陌”APP软件上注册一账号,通过和周围的人打招呼与被害人李某某开始聊天。后二人相互添加微信,被告人江某某冒充女性以微信名为“欣欣”的微信号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微信中开始谈恋爱。被告人江某某自称自己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麻醉科上班,并以自己家庭困难、考研需要买资料、家人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2019年5月至10月,被害人李某某陆续通过微信发红包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转款2285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调取手机号1854816****机主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网络信息冒充女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部分所诈骗财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培昶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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