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路**号**栋**单元**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闲鱼”等网站发布能够为他人低价购买苹果电子产品的虚假代购信息,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564元。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1500元、罗某某人民币1705元、虞某某人民币1665元、付某某人民币1530元、徐某某人民币849.5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晨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均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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