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江某某虚构急用钱、发生事故等事实,先后三次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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