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坞**时代花园**幢**单元**号(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害人舒某某经左某某介绍,先后两次从被告人江某某处借款40000元,江某某以行规为由,通过制造资金给付凭证、签订虚高的借款借据等方式,扣除利息、保证金等名目后,实际支付给舒某某32000元。被害人舒某某归还10200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隐瞒舒某某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以两张共5万元的借据金额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舒某某前夫余某某代为偿还本息共计71720元。综上,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既遂49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晓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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