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建德市**装修售后人员,住浙江省建德市**客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街道**小区**号)。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值班律师倪秋晨、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手机在网上发布卖宠物法国斗牛犬的信息,被害人赵某某据此信息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江某某取得联系,商谈购买宠物狗,因被害人赵某某提出买宠物狗的价格较低,于是被告人江某某采取假意同意出售,实际不将宠物狗卖给对方的方式,以先付款后发货的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支付的人民币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退还赃款7800元,并另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扬子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客栈,联系方式1396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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