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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李某甲、彭某甲(均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写字楼**座*甲-*乙室开办公司,招募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公司由汤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为业务员实施诈骗“养微信号”、提供微信收款码,杨某乙、彭某乙(均已判决)负责操作电话机器人,输入电话应答脚本及客户电话号码,自动拨打诈骗电话,李某乙(已判决)负责对接被害人,拖延被害人举报、报警。公司招募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使用电话机器人随机向全国手机用户拨打诈骗电话,使用网络购买的微信号与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联系,以充值办理会员即能顺利放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下载APP并在APP上扫码支付会员费(会员费有393元、1198元两档),从而骗得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从诈骗所得中提成获利。现查明,李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2021199元以上。其中: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188247元。

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的APP以及租用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电话机器人系租用于杭州市西湖区**网络服务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汤某某、杨某乙、范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童某某、董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2021118

附:

1.被告人江某某(1558650****)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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