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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江某某用金包银项链冒充金项链,利用寄卖行通过火焰灼烧验证黄金真伪的方法无法验出金包银项链的缺陷,以典当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53000元。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华合寄卖行,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7000元。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华合寄卖行世纪金源店,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00元。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汽配城16栋101号湘德晟寄卖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600元。

4、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鸿添寄卖行,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900元。

5、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街寄卖行,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000元。

6、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鸿旺寄卖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7、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华夏寄卖行,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7500元。

8、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鸿运寄卖行,骗取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65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乡**街道云弈电竞网咖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中心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寄卖行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文某某、喻某某、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文某某、喻某某、阳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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