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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初,被告人江某某将从吴某甲处租来的一辆奔驰S350,慌称是他人欠债抵押而来,并将该奔驰车给项某某开。之后,江某某以奔驰车要还贷款为由从项某某处拿了10万元钱。车一直由项某某使用,江某某承诺会将车过户到项某某名下。项某某不断催促,但江某某找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兑现承诺。2019年7月,吴某甲根据定位找到该车,并直接开回。

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以月租金6600元的价格向郑某甲租了一辆奥迪A4轿车。之后,江某某对被害人梅某某谎称该车是他人欠债抵押而来,其有权处置,愿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某,其中的10万元用于抵扣之前欠梅某某的债务,梅某某另付3万元给江某某,用于归还该车的贷款。梅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6月1日付给江某某3万元。之后,梅某某催促江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江某某一直找理由拖延。到2019年6月中旬,梅某某担心车子没过户会出问题,将车交还给被告人江某某。之后,江某某外出躲债,让乔某某开该车送其去机场,谎称车是他人欠债抵押来的,将车交乔某某保管。到2019年7月底,乔某某因江某某2019年5月向周某某借钱由其做担保,而江某某未能还清借钱,遂将车交给周某某。同年8月初,该车被车主取回。

3、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以帮郑某乙托人办事为由,收取郑某乙的两份烟酒(每份为1瓶五粮液和1条硬壳休闲利群香烟,两份价值人民币3420元),均被江某某占为己有;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以帮郑某乙办事走关系需要开支为由,向郑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江某某占为己有。之后,郑某乙催问事情进展,江某某找理由拖延。2019年8月7日,郑某乙报案。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38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涉案奥迪车买卖协议及租车合同、借条、银行帐户明细、短信记录、消费记录、店铺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征信报告、通话记录、房屋抵押贷款材料、支付宝转帐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2、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项某某、梅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周某某、乔某某、邹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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