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41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4********,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某某镇玉山村欣隆某某2-5-2号。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以号码13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横栏镇西涌社区某某酒店一楼厕所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从蒋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光盘3张。
4、涉案手机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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