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包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打场旁边,以8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82克(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王某某。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宝山大酒店,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8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蔡某某。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蔡某某家里,以12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470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蔡某某。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打场旁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658克(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5、2020年5月20多号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家里,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76克(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蔡某某。
6、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打场旁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8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7、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路头处(家门口旁),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76克(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8、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打场旁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8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9、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打场旁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76(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10、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号蔡某某家门口,以7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82(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蔡某某。
11、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停车场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76(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
2020年6月2日16时许,石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石屏县**镇农贸市场停车场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江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7.48克,并从其家中房间床头旁柜子上的鞋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1.2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及家中房间床头旁柜子上的鞋盒内查获的共计18.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可疑物称量、提取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2.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检察官助理:周嘉廷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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