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购毒人员彭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江某某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14时许去到肇庆市四会市**镇中心卫生院卫生间将其中一小包贩卖给彭某某,另一小包留作自己吸食。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江某某、购毒人员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和称重,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0.42g、0.06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2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 彦
检察官助理:谭双双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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