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5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码4401811987********,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幢**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21,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南浦地铁南浦站斜对面路边的粤A23****商务车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江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江某某处缴获无色晶体1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从罗某某处获透明晶粒1包(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依法扣押的无色晶体共0.84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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