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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广西蒙山县蒙山镇长坪路口附近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款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阮某某吸食。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恩丽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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