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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18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鹤浪文化广场,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 33克,扣押毒资现金400元,从被告人江某某小车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4.85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21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决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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