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4时许,江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杨柳井过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二人交易毒品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解;4、鉴定意见;5、现场堪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周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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