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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姜某某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4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4时许,江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杨柳井过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二人交易毒品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解;4、鉴定意见;5、现场堪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周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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