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劳家东二巷92号对开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1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江某某处缴获白色固体状物2包(共净重2.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在吴某某处查获白色固体状物1包(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2.65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案发后,依法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已发还。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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