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租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广场路步步高立交桥处,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一袋“K粉”及一包“神仙水”。同日3时许,江某某与林某某约定在上述地点再次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神仙水”一包,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江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77克,同时缴获江某某丢弃在附近地面的疑似毒品二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88克、0.64克,从林某某处查获吸食剩余的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29克。后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基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庆荣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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