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巷**家属院。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襄阳(樊)樊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25日7时许,吴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江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后江某某联系井某某购买,井某某让其到位于樊城区**社区**路**号-**号左侧租房处交易,后安排刘某某到该出租屋给江某某拿了0.5克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在该出租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朱倩岚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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