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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号,现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湖南省平江县伍向公路伍市镇礼门村路段的公路旁以4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均匀

  检察官助理:许 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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