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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巷**花园**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从“春胖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6克。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5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江某某因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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