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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250元。江某某收取毒资后,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忠县忠州街道环城路314号附3号旁楼梯间燃气表箱上,并通过微信发送位置图片给孙某某,后被孙某某取走部分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雷某某。

2020年5月7日,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江某某收取毒资后,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忠县忠州街道环城路314号附3号“胖子家常菜”餐馆旁楼梯间消防箱上,并通过微信发送位置图片给孙某某,后被孙某某取走。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樵坪春晓小区附近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5.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江某某与孙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

6. 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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