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8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刑拘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公司宿舍**栋**。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路**酒店一楼上网的何某某加为好友。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淫秽视频50部,其中仅有36部能下载播放。经鉴定,该36部均为淫秽视频。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1部;2.书证:立破案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公鉴字[2020](龙)042号深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淫秽视频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宇连
检察官助理 陈晓琳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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