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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广场****,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受其男友谭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携带谭某某为他人代为出售的鱼鳔,搭乘AM90航班从墨西哥蒙特雷出发,经韩国首尔转机后乘坐MU5042航班,于同月10日14时53分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计划转乘MU5263航班飞往汕头,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中转航班的托运行李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托运的黑色行李箱内有疑似动物制品,遂根据乘客信息至东航贵宾室将江某某带至查验台进行开箱查验,在其托运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鱼鳔122个,接警而来的侦查人员当场将江某某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海洋大学鉴定,上述查获的122个鱼鳔均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CITES”)附录I物种。经核定,上述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价值人民币78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上述鱼鳔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江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涉案鱼鳔等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鱼鳔的外观、包装等事实。

3.上海海洋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书证,证实了涉案鱼鳔的物种属性、重量、幼体价值等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江某某将藏匿于行李箱中的涉案鱼鳔从境外乘坐飞机携带入境的事实。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江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其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生证明》等书证,证明江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目前尚在哺乳期的事实。

6.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7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燕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1406****。

2.侦查卷宗2册。

3.被告人江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孟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被告人本人委托。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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