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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栋**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江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害人郑某某一起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河道电鱼,江某甲负责背电鱼机下河里电鱼,郑某某、江某乙负责跟着江某甲身后用捞网和水桶捡电晕的鱼,而梁某甲、梁某乙在岸边观看。期间,江某甲用电鱼机电鱼时,不小心将正在身后捡鱼的郑某某电倒,后郑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江某甲操作的电鱼机可以导致人体触电死亡;郑某某符合电击死亡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梁某甲等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疏忽大意,在河道内电鱼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靖凯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及光盘2张;

3、随案移送物品一批(暂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保管);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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