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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拖拉机后挂旋切机,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南湖被害人韩某甲田地内刨地播种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韩某甲被卷进旋切机的耙齿下绞死。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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