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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曾都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让其从随州运送到随县**镇的用烟盒或纸巾等包裹的物品为毒品(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仍驾驶车辆予以运输,每次收取200元运费,其中为张某某运输毒品十余次,获得运费3000元左右;为陈某某运送毒品十余次,获得运费3000余元,张某某、陈某某或以现金支付或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运费支付给江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在随州市**花园门口一男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随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至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2.2019年8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3.2019年8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一男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4.2019年9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5.2019年9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号牌为鄂S****6的丰田牌小汽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6.2019年9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车辆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7.2019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车辆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8.2019年9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号牌为鄂S****6的丰田牌小汽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9.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花园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10.2019年9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对面**巷口处从余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江某某200元现金作为运费。

11.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对面**巷口处从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拿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扫码转账支付给江某某200元运费。

12.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对面**巷口处从一男子手中拿一用烟盒装的毒品后,驾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因张某某不在厂内,江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毒品放在水厂内一单排小货车副驾驶位置,后张某某支付200元运费给江某某。

13.2019年10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对面**巷口处从周某某手中拿一内装毒品的烟盒后,驾驶鄂S****8出租车将毒品送往随县**镇**水厂并桉张某某指示将毒品放在小货车的副驾驶座下,后张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江某某。

14.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在随州市**广场门口从周某某手中拿一小袋毒品后驾驶车辆将毒品送至随县**镇**水厂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江某某发了200元红包作为运费。

15.2019年10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张某某安排在随州市老火车站天桥处从周某某手中拿一内装毒品的烟盒后驾驶车辆将毒品送至随县**镇**宾馆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给江某某发了200元微信红包作为运费。

16.2019年7月至10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受陈某某安排从随州运输十余次用药盒、烟盒或纸巾包裹的毒品至随县**镇镇区、**水厂等处,除10月14日14时左右陈某某未付钱外,每次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江某某运费200元,共计3000余元。

2019年10月15日12时,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厉山镇派出所门口将驾驶车牌为鄂S****6丰田小轿车的被告人江某某拦截抓获,并对该车辆予以扣押。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随县**镇**水厂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张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裤子左口袋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一袋白色粉末5.0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的一袋红色颗粒0.98克。以上查获疑似毒品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的1袋白色粉末、1袋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张某某与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镇**煌酒店视频监控截屏8张、江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张某某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与江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陈某某与江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江某某与张某某的短信及通话记录、鄂S****6丰田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662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张某某对江某某、周某某及江某某对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江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视频光盘1张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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