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江某某,小名: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建房包工头,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徐某甲的近亲属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建房资质,于2019年7月20日上午雇佣了徐某甲、俞某甲、俞某乙等人,在海门市**镇**村**组江某某家建房现场施工作业。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检查不仔细、使用自制起重设备的情况下,安排徐某甲在建房现场二楼平台吊运砖块,因固定自制起重设备的钢丝绳断裂,自制起重设备倒塌,徐某甲从二楼平台摔下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徐某甲系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江国新自家安装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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