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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5********,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注册芝加哥英语、万通备用、万通国际教育-张老师、万通出国、万通出国-Orange老师等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托福、PTE等英语代考信息,有代考需求的考生及中介、“枪手”通过微信添加江某某好友,由江某某安排“枪手”在境外代替考生考试。为通过境外考点身份认证,江某某要求考生使用微信拍下护照首页发送给其,用于制作照片是“枪手”,其他信息是考生的假护照,由“枪手”携带制作好的假护照到境外参加考试。经查,被告人江某某收取考生代考费用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民警其住处查获的12本护照都是其参与国外替考时,由中介做好发给其。头像是其照片,信息是被替考的考生,首页都被其撕掉了,有一本韩国籍的护照是一个微信号******、微信名为万通国际-杨老师的中介给其的。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其暂住处发现了多本护照,是其做国外替考时中介制作的假护照,跟其合作的一个中介微信昵称是万通出国[9年老号](微信号:******)。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入境查询真伪信息等,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某某住处依法扣押1本假护照、多部手机、1台电脑。

4.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若干,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江某某的四部手机、一台电脑进行司法数据提取。江某某的四部手机的微信软件中,提取到江某某注册的芝加哥英语、万通备用、万通国际教育-张老师、万通出国、万通出国-Orange老师等微信号,上述微信号聊天内容均是通过制作假护照来安排替考。替考前,江某某会收取考生前期交通费、住宿费、制作假证的费用,替考成功后,江某某会通过上述微信收取尾款以及支付“枪手”劳务费。在江某某电脑中提取到大量护照照片,其中有考生的真实护照,也有虚假护照信息。在江某某手机内名为“明华”的支付宝共计收取考生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1万余元。

5.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民警在其电脑内查获19份照片,都是其组织的“枪手”及被替考者发送给其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合成,用于制作假护照。其通过微信注册好几个微信号,用于联系考生和“枪手”,并且会要求考生把护照首页发来用于制作假护照,由“枪手”带着假护照到国外考点通过身份验证,其通过这种方式先后获利10万余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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