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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5********,汉族,高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前往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江某甲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一把。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具备致伤力。

    2019年8月21日11时许,江某甲在重庆市万盛区盛世华城附近工地被抓获。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江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426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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