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婺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婺源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街道**路**号。2005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婺源县公安局处罚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婺源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婺**公司、华**公司未经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仍伙同童某某、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公司业务人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组织参观公司项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经审计,2016年9月至案发期间,以上述公司名义吸收的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0万元,造成损失1130余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入职后,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7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某、蔡某某、肖某某、薛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乐某某、毛某某、诸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婺**公司、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宣传材料;3、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凭证;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婺**公司和江某某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司法审计卷一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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