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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随州街** 街坊**栋**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 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村**小区**号开设“武汉青山区**服务部”并担任店长,该服务部为沈阳**公司(后更名为**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某另案处理)授权经营的“**”武汉**店。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该“**”店铺没有银行业务和金融融资资质,仍按照上级公司人员的授意,通过散发传单、口口宣传、赠送小礼品、免费旅游等方式,吸引顾客以购买产品为名,消费人民币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不等,分别办理“**商城”白银、黄金、钻石、白金、翡翠5种级别会员(2017年12月份变更为“**商城”后,会员消费金额等级变更为人民币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不等),根据不同会员等级累计最高可获得返利2000元至64320元不等(“**”会员返利为1600元至129000元不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吸揽资金汇入上级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吸引了集资参与人张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缴纳费用、签订**商城会员章程、**商城会员章程,办理会员卡,获取会员返利,被告人江某某领取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提成。经鉴定,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向26名集资人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653883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共计本金人民币913599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陈述了经营该**店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集资参与人张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投资登记表、收据、欠条、会员手册、会员章程、转账凭证、会员申请表、会员礼品券兑换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信息咨询报告;3.证人赵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 汤霞霞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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