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6日决定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成立,2014年10月22日,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任“**”公司业务员、主管,2016年7月12日任法定代表人、客服经理,主要负责安排工作任务,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管理等工作。在其担任法人、客服经理期间,通过组织员工发放宣传单、电话联系、组织会议和活动、领取小礼品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并发展不特定中老年群众为会员,承诺通过购买艺术品或者缴纳健康保证金可以获得9%至13.5%的高额利息、奖励等,与投资人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截止2018年7月,共计向80人非法吸收存款达766.40万元,并将上述资金汇入**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6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江某某接受调查,2019年6月3日,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杜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6.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拟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缴江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0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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