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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0******** ,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4年起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将其父亲遗留下一把土铳放在家中,并用于狩猎;2020年11月5日,上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家将该土铳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所持有的土铳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能源,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持枪证明;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3.枪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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