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社区**街**号**幢**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2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民警在开远市**路**小区**幢**单元**号被告人江某某家中查获其放于冰箱里的一瓶容量为550ml的白沙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和一瓶容量为550ml的旷思尔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
经称量,用旷思尔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净重63.86克,用白沙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净重473.54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瓶橘红色液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4.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53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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