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千花伴花鸟市场对面的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并从其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红色片剂状物6袋(经称重,共计11.1克)。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收缴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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