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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手持式电捕设备先后在温岭市箬横镇**村**河头(池塘)**号(属于国家所有)以及温岭市箬横镇**村**河(村级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捕获小鲫鱼及鲤鱼共91条。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手持式电捕设备非法捕捞,其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2019年12月25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并支付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农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966****。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交物品壹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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