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4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号**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渝中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携带刺网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鱼鲫鱼、鲤鱼等(净重0.99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刺网1副,网目尺寸均为5.7厘米,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为禁用渔具密眼网。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刺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栋**号,联系方式1363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三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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