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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为非法牟利而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不具备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A6****的小轿车,运输卷烟至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花园桐苑别墅酒店停车场,被民警在上址抓获江某某,并当场在上述车辆中查获云烟、双喜、红塔山等品牌卷烟一批。经鉴定、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卷烟、作案工具手机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60243****、1592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五张。

3.缴获的卷烟一批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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