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村**组。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德庆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男,已被判刑)事前密谋,由被告人江某某将一艘编号为“粤都城货****”的采砂船以出租的名义提供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黄某某使用,以供其在德庆县**镇**村对出德庆西江河段水域非法抽采河砂,并约定以收取采砂船租金的名义从中抽取每立方砂20元作分成。同时,被告人江某某还负责帮杨某某与李某某(男,已被判刑)联系记录黄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数量。经查,黄某某等人非法抽采河砂约15500立方米,经依法鉴定认定,涉案河砂总价格为868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黎灼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20766****;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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