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江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 19** **** ****,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苑**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05月2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6月24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系长沙市一家寄卖行的店主,未经批准登记兼做非法花呗套现等业务。2020年02月24日,江某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手机来电,要求帮助用支付宝花呗套现2000元,江某答应了对方,并谈妥1%-3%的手续费。之后,陌生男子以昵称“奥利给”微信号(qwer df12345aa)添加被告人江某的微信(jiangfeng-1025),江某微信页面出现“谨防诈骗”提示,但双方还是添加成为了微信好友。44分钟后,江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图片发送给了对方。
2020年2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江某的支付宝收到23999.99元,之后,江某微信上又收到了“奥利给”发来的用支付宝支付了此笔金额的截图,随后“奥利给”向江某拨打微信语音电话。通话后,江某立即从自己的支付宝中转给寄卖店合伙人、亲戚吴某某支付宝28000元,吴某某收款后,又立即从自己支付宝中转了两个28000元给江某的支付宝中,江某再分17850和10000元转还给了吴某某。通过这种走账之后,江某从支付宝中提现24000元到自己招商银行的户头,并从中按“奥利给”的要求,从该账户中转了23520元给戴某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少转的约480元作为自己的收益。该笔款到账后立即出现20000元和5119元分别转给了黄某某、涂某。之后短时间内分别在不同地方的ATM机上被领走。
经宜丰公安侦查,这23999.99元,系骗子于2020年02月25日19时38分通过诱骗宜丰未成年人李某某,让她使用自己母亲张某某的支付宝(13755880276),按骗子的要求通过支付宝花呗,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江某支付宝上的。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最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账户并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军
检察官助理:邹才根
2020年09月0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现被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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