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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2号。2011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毕节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吴某某、齐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以上五人均已判决)在江西省丰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高速收费站路口附近开了一家餐馆。贵州籍男子代某、陈某乙、杨某某、黎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叶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经齐某某介绍找到吴某某、并协商好咋餐馆内摆象棋残局的方式来骗取过往顾客钱财,所得赃款与餐馆老板五五分成。行骗期间,代某、黎某、陈某乙、杨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摆象棋残局进行诈骗,马某乙、陈某甲、马某甲等人负责记账和处理受害人因被骗钱引起的纠纷。2019年1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受害人黄某某从浙江某某坐长途大巴车回云南某某县,大巴车在丰城市某某镇收费站下高速在事发餐馆休息,代某、杨某某、陈某乙、黎某等人在餐馆采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骗走受害人黄某某29000元钱(其中现金500元,通过微信转账59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6800元,分两次通过POS机银行卡支付16000元,最后用支付宝花呗赢回200元)。事发后受害人黄某某报警通过大巴车司机追回10000元。2019年1月16日,叶某某邀集被告人江某某到丰城市某某镇,加入其诈骗团伙。2019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受害人余某某坐大巴车从浙江回贵州老家,大巴车在某某镇某某收费站下高速后便在该餐馆休息,事先在餐馆等待的代某、杨某某等人便以摆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了余某某48000元人民币(其中现金100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9000元,分两次通过POS机刷银行卡支付29000元),江某某也参与其中在旁边做托实施诈骗。案发后,吴某某、陈某甲、马某乙等人家属赔偿余某某相关损失,余某某对吴某某等三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毕节市公安局某某湖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宇俊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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