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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吴某甲等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催债公司,专门给“爱上钱包”、“嗷嗷花”、“随心花”、“土豆钱包”、“贝壳钱包”、“闪贷”、“开薪花”、“金银花”、“金太阳”等十多个经营“套路贷”的网贷平台催债。前述网贷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为噱头,诱使客户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并上传通讯录等信息,扣除借款金额的30%以上当作服务费后再给客户放款,在一周的借款期限快到期时,即交由吴某甲、江某甲的公司进行催收。其中,吴某甲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江某甲负责联系网贷平台拉催收业务;杨某甲2019年4月加入该公司,2019年6月后担任主管,负责分配催收任务,统计催收业绩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席某某、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张某甲、惠某某、唐某甲、苏某某(均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催债业务员,负责电话催收。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席某某、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张某甲、惠某某、唐某甲、苏某某等人明知前述网贷平台的债权存在“套路贷”情形,仍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电话滋扰、辱骂、威胁的方式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首要分子,江某甲、杨某甲及其他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现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沈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小区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通过电话滋扰、辱骂、恐吓沈某某及其亲友,要求沈某某偿还3257.75元,后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饶某某分别从“爱上钱包”APP上先后借款三次,从“嗷嗷花”APP上先后借款两次,均被扣除30%以上的服务费。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在逃)分别对被害人饶某某从“爱上钱包”APP的借款进行催收,由被告人杨某甲、席某某分别对被害人饶某某从“嗷嗷花”APP上的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多次拨打饶某某及其亲属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饶某某被迫分别还款2016元、2106元、1800元、2928元、2400元,共计11250元。

3.2019年4月至5月,被害人郑某某先后两次从“嗷嗷花”借款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催收。唐某甲、杨某甲以多次拨打郑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郑某某被迫分别还款1926元、2904元,共计4830元。

4.2019年5月,被害人杨某乙从“嗷嗷花”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席某某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催收。席某某以多次拨打杨某乙及其亲属电话进行侮辱、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杨某乙被迫还款2354元。

5.2019年5月至6月,被害人张某乙先后从“随心花”APP、“土豆钱包”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甲、席某某分别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催收。唐某甲、席某某以多次拨打张某乙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张某乙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3100元,共计5100元。

6.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甲从“随心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苏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催收。苏某某以多次拨打陈某甲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甲被迫还款3072元。

7.2019年6月,被害人夏某某从“随心花”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多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苏某某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催收。苏某某以多次拨打夏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夏某某被迫还款1800元。

8.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乙“嗷嗷花”APP上借款25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6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催收。李某甲以多次拨打陈某乙及其亲属的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乙被迫还款2568元。

9.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丙先后从“随心花”APP、“嗷嗷花”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丙、李某甲分别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催收。李某丙、李某甲以多次拨打陈某丙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丙被迫还款2556元、2808元,共计5364元。

10.2019年6月,被害人朱某某先后从“土豆钱包”APP、“随心花”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闻某某分别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闻某某以多次拨打朱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朱某某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

11.2019年6月,被害人杨某丙在“随心花”APP上借款22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536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苏某某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催收。苏某某以拨打杨某丙进行电话威胁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害人杨某丙经讨价还价后被迫还款2000元。

12.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从“随心花”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4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苏某某进行催收。苏某某以多次拨打陈某某及其亲属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某被迫还款2052元。

13.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孟某甲先后两次从“土豆钱包”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安排吕某某、孟某乙(均在逃)对被害人孟某甲进行催收。吕某某、孟某乙分别以多次拨打孟某甲电话进行滋扰、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孟某甲被迫分别还款1300元、1800元,共计3100元。

14.2019年6月至7月,被害人雷华某某先后两次从“随心花”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唐某甲、张某甲分别对被害人雷华某某进行催收。唐某甲、张某甲以多次拨打雷华某某及其亲属的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雷华某某被迫分别还款1800元、2600元,共计4400元。

15.20l9年7月份,被害人董某某从“秒速贷”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以多次拨打董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董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

16.2019年7月,被害人吴某乙“秒速贷”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丙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催收。李某丙以多次拨打吴某丙电话进行滋扰、辱骂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吴某丙被迫还款1350元。

17.20l9年7月,被害人何某某先后从“闪贷”APP、“开薪花”APP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安排门某乙、李某丁分别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催收,门某乙、李某丁以多次拨打何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何某某被迫分别还款4400元、1926元,共计6326元。

18.20l9年7月,被害人江某乙从“随心花”APP上借款342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2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戊对被害人江某乙进行催收。李某戊以多次拨打江某乙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江某乙被迫还款3420元 。

19.2019年7月,被害人孙某某添从“开薪花”借款APP上借款243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l800元,后逾期。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孙某某添进行催收,杨某甲以多次拨打孙某某及其亲属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孙某某被迫还款2556元。

20.2019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从“贝壳钱包”APP上借款4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56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催收。李某乙以多次拨打王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王小宇被迫还款2560元。

21.2019年8月,被害人林某某从“金某某”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8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丙鑫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催收。李某丙鑫以多次拨打林某某电话进行辱骂和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林某某被迫还款3000元。

22.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甲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丙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催收。李某丙以多次拨打黄某甲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黄某甲被迫还款3257元。

23.2019年8月,被害人唐某乙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席某某对被害人唐某乙进行催收。席某某以多次拨打唐某乙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唐某乙被迫还款3257元。

24.2019年8月,被害人元某某先后两次从“开薪花”APP上借款,每次借款均为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均为1200元。被告人的吴某甲、江某甲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均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丁对被害人元某某进行催收。李某丁以多次拨打元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害人元某某两次均被迫还款2052元。

25.2019年8月,被害人柯某某从“开薪花”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柯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以多次拨打柯某某以及亲属的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柯某某被迫还款2430元。

26.2019年8月,被害人梁某某从“闪贷”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00多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门某甲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催收。门某甲以多次拨打梁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梁某某被迫还款2300元。

27.2019年8月,被害人应某某从“闪贷”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门某甲对被害人应某某进行催收。门某甲以多次拨打应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应某某被迫还款3240元。

28.2019年8月,被害人盛某某从“开薪花”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125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丁婷对被害人盛某某进行催收。李某丁婷以多次拨打盛某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盛某某被迫还款1926元。

29.2019年8月,被害人汪某某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以多次拨打汪某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汪某某被迫还款3743元。

30.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乙从“开薪花”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2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戊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催收。李某戊博以多次拨打黄某乙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黄某乙被迫还款1200元。

31.2019年8月,被害人陈某丁从“开薪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000多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乙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催收。李某乙以多次拨打陈某丁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丁被迫还款5076元。

32.2019年8月,被害人吴某丁“闪贷”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门某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催收。门某甲以多次拨打吴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吴某某被迫还款3240元。

33.2019年8月份,被害人俞某某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甲对被害人俞某某进行催收。李某甲以多次拨打俞某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俞某某被迫还款2400元。

34.2019年8月,被害人王某某从“金某某”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门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催收。门某乙以多次拨打王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还款3000元。

35.20l9年8月,被害人陈某戊从“金某某”APP上借款。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门某乙对被害人陈某戊进行催收。门某乙以多次拨打陈某戊及其亲属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陈某戊被迫还款2800元。

36.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丙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庚对被害人黄某丙进行催收。李某乙以多次拨打黄某丙及亲友电话滋扰、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黄某丙被迫还款2300元。

37.2019年9月,被害人朱某某从“金银花”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李某丁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催收。李某丁以多次拨打朱某某及其亲属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害人朱某某被迫还款325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既遂36000元以上,未遂1367.75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截图、催收回款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身份证明;

3证人:证人余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席某某、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张某甲、惠某某、唐某甲、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饶某某、郑某某等37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脑硬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滋扰、恐吓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甲、杨某甲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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