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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张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和洪某甲(另案处理)经共谋,以被害人江某戊未经张某某同意,即将其用于抵债的房屋出售为借口,采取威胁恐吓、停车堵门、拆除大门并加装铁门等手段,欲强行向被害人江某戊索取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戊的陈述;3.证人洪某甲、江某乙、林某某、江某丙、洪某乙、江某丁、洪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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